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8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同年9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3时许,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相约至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吴某某住处,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1.7余克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转账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沈依一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162/2090****)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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