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帮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先后五次同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麻黄素,每次刘某某或杨某某转给黄某某4000元,黄某某扣下1000或1100元后转账给胡某某购买毒品麻黄素。经侦查实验,黄某某每次所贩卖的毒品麻黄素1颗重计0.094克。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为吸毒被云县公安局抓获,在调查过程中黄某某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胡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麻黄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芳
检察官助理:李云锋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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