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住宅区**栋**单元**户。2020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李某甲(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仍长期为李某甲贩卖毒品行为提供购毒者。2020年4月13日,因魏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李某乙(另案处理)为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李某乙遂联系黄某某购买,黄某某联络李某甲后转告李某乙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需200粒起步。经磋商,肖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逐层通过魏某某、李某乙二人付给黄某某人民币12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随后,黄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转账至李某甲账户,从李某甲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住宅小区通过李某乙、魏某某逐层交付给肖某某。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魏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人民币12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重量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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