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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住宅区**栋**单元**户2020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李某甲(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仍长期为李某甲贩卖毒品行为提供购毒者。2020年4月13日,因魏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李某乙(另案处理)为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粒,李某乙遂联系黄某某购买,黄某某联络李某甲后转告李某乙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需200粒起步。经磋商,肖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逐层通过魏某某、李某乙二人付给黄某某人民币12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随后,黄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转账至李某甲账户,从李某甲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住宅小区通过李某乙、魏某某逐层交付给肖某某。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魏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人民币12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重量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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