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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2月21 日晚上,在苏虞张公路澄虞河大桥桥洞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15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U盘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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