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市桥街梨园大道留兴二巷13号303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朱某某(女,17岁)。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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