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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5时许,购毒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便联系其上家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将328元转给苏某某,苏某某收款后将一小包用发黄的纸包好“冰毒”(净重:0.42克)藏于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与三中路交汇处中国邮政银行门口一消防栓旁的树下后,通过微信语音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再通过微信语音告知购毒人李斌。购毒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找到一小包“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购毒人李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冰毒”。同年8月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路40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依法扣押作案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微信支付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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