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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71号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1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2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之后在2时许,其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1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3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调取电子数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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