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11197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社**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单元**号。因吸毒2020年7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许,邓某某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清川大桥底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邓某某。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07)。随后民警在本市江南区沙井大道康乐小区门口抓获黄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五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05、0.08、0.08、0.09、0.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 1695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四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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