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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2002********,壮族,中专文化,**校**,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阮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某某东葛路万达文华酒店门口处,将一袋毒品(净重1.0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崔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为1.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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