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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2000********,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购毒人员梁某某欲购买400元毒品“K粉”,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后黄某某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小袋净重0.85克的毒品 “K粉”。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该毒品至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店内阁楼处和购毒人员梁某某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从购毒人员梁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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