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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阿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黄某某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当天15时许,黄某某、“阿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老街旁边一菜地内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黄某某丢在地上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三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与称量,民警查获黄某某的三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编号1净重9.98克、编号2净重9.99克、编号3净重2.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21.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维治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7720****。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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