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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19〕97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莫某某。完成交易后,莫某某将该包毒品交予购毒人员何某某。莫某某与何某某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号**便利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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