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帮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山县太平镇**村的篮球场路口石碑处,分别贩卖2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陆某某,共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9年12月3日上午, 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山县太平镇**村委会的篮球场附近处,贩卖1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山县太平镇**队一桥头附近处,贩卖1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019年12月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太平镇**附近路段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2小包(共净重1.66克)、OPPO牌黑色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从黄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钟中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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