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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为了以贩养吸,2020年8月9日15许,接到有人购买海洛因电话后;驾驶汽车携带海洛因到玉林市福绵区**镇**院附近的路边,以100元价格出售一粒重0.12克海洛因给周某时;被警察人赃俱获,从周某身上缴获一粒海洛因;从黄某某身上缴获377元,从黄某某的汽车里缴获一包重1.87克海洛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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