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7********,壮族,初中文化,销售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路**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于防城区防邕路**商行和购毒人员杨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杨某某的购毒毒资100元。
同年10月20日21时40分许,杨某某到防城区防邕路**宾馆门口再次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黄某某从停放在宾馆隔壁的**商行门口的电动车车兜内取出1小包净重0.66克的毒品“K粉”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330元毒资。二人交易完成后,杨某某于上述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交易所得毒品;黄某某于黄泥沟路一里二巷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所得毒资。经检验,上述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动车、毒品、毒资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称量、提取、辨认、尿检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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