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同年9月6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陈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后黄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南路5号市日杂总公司宿舍楼二楼楼梯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为0.9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另在西乡塘区北大南路西一巷12号5楼黄某某的住处查获净重为4.4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莹
2019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茅桥医院)
2.本案案卷共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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