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街**组。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到0.8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本市青羊区**街**号“**酒店”**房间内,以450元价格(微信转账)贩卖给余某某时被民警挡获,现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系买家的金色OPPO手机一部,从余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一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黄某某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刘某某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黄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盘贰张,函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