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巷**号(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 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
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鹿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梁某某、鹿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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