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93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吸毒人员廖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给黄某某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找万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万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南昌县莲塘镇**小区南门后,黄某某通知廖某某,廖某某取得甲基苯丙胺并吸食。
2020年3月19日,吸毒人员廖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由其朋友饶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收款后,当即微信转账800元给万某某,购得2粒甲基苯丙胺类片剂(俗称“麻古”)和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万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南昌县**小区南门口后,黄某某通知饶某某,饶某某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与廖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检察官助理:程见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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