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单元**室,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酒店门口,以1600元的价格将毒品(俗称“King粉”)卖给方某某时被查获,并在其包中查获疑似毒品king粉1.52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经检测未含有毒品成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规定的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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