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2018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在我区南湾街道吃宵夜时达成毒品交易协议,约定由黄某某以每“个”(克)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5“个”(克)冰毒。2020年5月9日17时某某,刘某某驾驶小汽车(牌号闵KH9**)依约来到我区平湖街道守珍街接上黄某某后,按照黄某某的指引,将车驶至东莞市凤岗街道**市场路**号门前。黄某某独自下车但很快返回,并在车上将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付给黄某某4000元现金。黄某某收钱后,坐上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已捕,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21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经称重及鉴定,交易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一包、毒资人民币700元、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称重、取样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侦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琼
检察官助理:马云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