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座**室。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里**单元**室。因犯抢劫罪,2001年5月16日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建始县**镇**组**号,住恩施市**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门**号,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座**室。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9月2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恩施市**镇**村**组**号,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里**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5月16日被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丁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肖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被告人向某甲、邓某某、唐某某帮助下在恩施城区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帮助黄某甲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甲、向某甲在肖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从武汉运回恩施。被告人姜某某与肖某某共同租住的房间内持有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571.58克,黄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4.02克,向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7.02克,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8.42克,黄某乙、黄某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341.16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姜某某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座**室。201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恩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租住屋内现场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包括白色晶体可疑物、淡黄色晶体可疑物、红色药丸可疑物、棕色粉末可疑物、淡黄色块状可疑物,并查获现金、电子称、笔记本等物品。
经称重及鉴定,现场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净重为129.41克,红色药丸可疑物净重为175.09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查获的棕色粉末可疑物、淡黄色块状可疑物净重为36.66克,均检出含有“乙酰可待因”、“6-乙酰吗啡”和“海洛因”成分。
2.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甲、向南京驾驶鄂QDY435号白色东风牌越野车从恩施出发前往武汉购买毒品。当日晚,杨某某出资16000元,黄某甲出资11000元,后由黄某甲、向某甲二人在肖某某处购买100克“冰毒”(每克“冰毒”单价为250元)、80克“冰毒”辅料(共计2000元)。次日凌晨3时许,黄某甲、杨某某、向某甲三人驾车将毒品“冰毒”及辅料运回恩施,在恩施市吉阳路(吉兴往阳鹊坝方向)被恩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该车后备箱一棕色手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为63.18克),在该车副驾驶门边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袋(其中一大袋、两小袋,净重134.37克),在向南京所穿牛仔裤右边裤子荷包内查获一小块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为0.87克),并在该车主驾驶座位靠背处查获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一套。经鉴定,民警现场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3.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向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陪同下,驾驶鄂Q****9号黑色大众牌轿车从恩施出发前往武汉购买毒品“冰毒”。次日凌晨,黄某甲通过支付宝分五次给黄某丁转账人民币24000元,后黄某丁通过支付宝向肖某某转账22900元。因毒品质量不好,黄某甲在肖某某处购买32克“冰毒”(每克“冰毒”单价为250元),并商定余下的14900元用于下次购买毒品时抵账。毒品交易完成后,黄某甲、向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驾车将32克“冰毒”从武汉运回恩施。为感谢黄某丁帮助,黄某甲给予黄某丁人民币500元。
4.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吸毒人员向某丙贩卖毒品“冰毒”1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5.2019年1月14日至4月23日,被告人向某甲先后28次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冰毒”6.6克、麻古4颗,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向某甲收取毒资后,先后11次通过微信给黄长勇转账2****。
6.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邓某某帮助黄某甲在恩施城区贩卖毒品“冰毒”1.9克,其中四次向向某甲贩卖毒品“冰毒”0.8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二次向吸毒人员冉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一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一次向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收取毒资300元。
7.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帮助黄某甲在恩施城区贩卖毒品“冰毒”1.4克,其中四次向吸毒人员向某丙贩卖毒品“冰毒”1.2克,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一次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收取毒资200元。
8.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乙多次帮助黄某甲在恩施城区向吸毒人员钟某某等人运输毒品,从中收取10至30元不等的运输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冉某某、向某丙、陈某某、钟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向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姜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黄某乙、邓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被告人黄某甲、向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向某甲、黄某乙、黄某丁、邓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黄某甲、向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肖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向某甲、姜某某、黄某乙、黄某丁、邓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50张,手机1部,U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5.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9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