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组**号,现住址**,务农。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6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17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周某某、臧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二人微信联系,决定各出300元购买毒品吸食。当日13时许,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600元给黄某某作为毒资。黄某某和阳定安(未到案)二人驾车来到双峰县九峰山附近,花费500元购得一小包冰毒。周某某、臧某某二人随后在黄某某位于**乡**村的家中取得毒品。
2020年4月16日周某某再次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600元,要其将毒品送到衡山县城,黄某某要求周某某另外支付车费,周某某同意后,黄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衡阳县金溪镇“大姐”(未到案)购买冰毒,毒品由阳定安带回并转交黄某某。
2020年4月16日下午,黄某某驾驶号牌粤******小车将冰毒送至衡山大桥停车场,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当场将其抓获,并在其车驾驶室储物格的一眼镜盒内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称重为0.9克。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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