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68********,东乡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现住东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村以每克800元钱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小包,后其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村以每克800元钱的价格向景泰籍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12.02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该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投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毒品指认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7.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佑焕
书记员:郭晓凤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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