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化名)经事先在“Telegram”聊天软件约定在石狮市**酒店附近交易大麻叶。当天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两包大麻叶(经称量净重29.46克)在石狮市****酒店****楼男厕所以人民币42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走出****楼,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并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42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Iphone7Plus白色手机一部。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毒品和现金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6.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如梅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