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9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号**单元**楼**号,金竹爆破公司爆破工程人员,吸毒人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某收钱后将0.3克毒品海洛因放在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高架桥下人行横道一电线杆旁,将藏毒地点定位、图片微信发****。同年7月7日17时许,黄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张某转账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将0.4克毒品海洛因放在贵阳市云岩区春雷路马路边一袋子旁,将藏毒地点照片微信****。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时在其家中搜查到毒品1.57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收据等;3.证人何某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两次2.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芩
2019年9月20日
附:
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册、散卷材料两份;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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