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转卖给陕西省镇坪县吸毒人员,并从中赚取差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1200元价格将0.6克冰毒贩卖给温某某。黄某某收到温某某支付的毒资后,将其中600元转给晏某某用于购买毒品,赚取中间差价600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1200元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谭某某。黄某某收到谭某某支付的毒资后,将其中800元转给晏某某用于购买毒品,赚取中间差价4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覃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尿液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再贩卖,赚取中间差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 舒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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