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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事先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购毒人邓某某联系,在要求邓某某为其充值人民币50元手机话费及邓某某承诺多给其50元人民币好处费后,黄某某收取了邓某某人民币200元为其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9克)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后黄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佳园25栋车库将前述毒品交给邓某某并收取邓某某支付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

7.联系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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