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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某某外号“铁头”,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办事处**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邓州市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毒品,并先行转账支付了毒资6800元 ,其后黄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在其湖北省广水市的出租屋内将15克冰毒毒品(其中掺有部分辅料)交付给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鹏

检察官助理:马海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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