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小区**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935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并让朱某某直接将毒品邮寄至李某某暂住的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处。
2.2020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从朱某某处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后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并让朱某某直接将毒品邮寄至李某某暂住的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处。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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