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建建,建牙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将约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600元卖给李某甲(已判决)。
2、2019年11月1日,李某乙(已判决)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欲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黄某某联系汪某某(另案处理)将约7、8克甲基苯丙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次日,李某乙、汪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了300元、500元好处费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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