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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罪)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 日20时50分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官某某(另案处理)表示需要购买100元海洛因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龙门镇龙电横下一巷路口处交易,陈某某依约来到雷州市龙门镇龙电横下一巷路口处等待官某某的到来。不久,被告人黄某某步行至陈某某的身边,并询问陈某某是否联系过官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回答是后,黄某某便从口袋里拿出1小包红色透明塑料胶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陈某某,并接过陈某某的10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毕后,黄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1小包毒品及100元毒品。经称量与鉴定,毒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0元毒资、1部手机,1小包毒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明知毒品而非法贩卖,贩卖海洛因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华

                               检察官助理:陈银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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