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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院**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6月份起,均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因黄某某有毒品来源,李某某多次委托其代购毒品。2019年6月24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黄某某委托其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远在广东茂名的冯某某,并让冯某某通过韵达快递邮寄到李某某工作地点。次日,李某某收到毒品后,邀请黄某某到其位于惠城区**庄**园**号**楼**房的出租屋一同吸食。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茂名老家,李某某联系黄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尔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出资2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冯某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将李某某和冯某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二人,让二人就近见面交易。李某某向冯某某购得毒品后返惠。当晚,在李某某的住处,李某某分出200元的毒品给黄某某,并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那部分毒品与黄某某一同吸食。

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7月27日、8月4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6日、8月31日通过微信联系冯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收到邮寄来的快递后,李某某均邀请黄某某到其住处一同吸食毒品。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准备从茂名返回惠州,其联系李某某,询问是否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李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亦出资300元向冯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黄某某来到冯某某家中,通过微信转账450元,另加50元现金给冯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9月10日凌晨黄某某乘车回到惠州后来到李某某的住处,李某某将其出资200元购买的毒品与黄某某一同吸食。

2019年9月10日和1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黄某某裤袋内查获用纸币包裹的可疑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约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十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跃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卷,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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