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99********,汉族,高中肄业,海**养生馆员工,户籍在甘肃省灵台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8日通过微信账号******(昵称为“无味”)向证人韩某某贩卖淫秽视频,共计获利人民币600元。经去重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向证人韩某某共计贩卖60部淫秽视频。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淫秽视频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一部并对该手机予以封存。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封存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证人韩某某的涉案手机予以调取并封存,后将该手机发还证人韩某某。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涉案手机内聊天记录等内容提取及鉴定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工作情况,证实经去重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向证人韩某某共计贩卖60部淫秽视频。
6、被告人黄某某的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