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宁波**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要求其公司会计万某某出面向**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为满足贷款条件,被告人黄某某指使小港**五金经营部名义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出具虚假的《证明函》,虚构万某某系**五金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银行客户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未按照银行办理贷款规定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并协助被告人黄某某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虚购借款用途,获取贷款。
2013年10月29日,**银行宁波分行发放一年期100万元贷款至万某某账户,该100万元均由被告人黄某某实际使用并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9日,上述贷款逾期,扣除贷款期间已归还本息,**银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约78.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付**银行上述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函、购销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欺骗性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曦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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