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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0********,汉族,半文盲,渔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 被告人黄某某与一名叫“**”的男子约定,由其到中越边境线海域将走私冻品运回防城港港口海域,每运一趟“**”给其人民币600元的报酬。2019年5月4日17时许, 黄某某按事先约定从竹山码头驾驶木排船前往中越边境线海域装运冻品。2019年5月4日21时54分,当黄某某驾驶装载有冻品牛肉的木排船从中越边境线海域返回至防城港白龙海域时,被海警官兵当场查获。经称量、鉴定,黄某某所运输的冻品牛肉4.26吨,价值人民币161880元,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冻品牛肉、运输工具木排船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从境外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1册、补充材料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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