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2019年11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接受他人雇请,以5000元的运费,驾驶桂A****8红岩牌货车到宁明县桐棉镇那却村附近的延边公路装运走私冻货。27日4时许,黄某某驾驶车辆途经宁明县那楠边境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查获走私冻鸡爪共992件,经称量净重11.9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入境,仍帮忙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10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剑峰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光盘陆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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