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受 “**”(另案处理)的雇佣,于2019年5月3日中午从防城港市防城区**码头驾驶一艘空木排前往越南**海域的一艘铁壳船上过驳冻品鸡爪一批,次日12时许,黄某某驾驶木排途经北纬21度15.5分,东经108度12.4分海域附近时被海警抓获,现场扣押到冻品鸡爪4.5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品鸡爪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坤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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