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阿福”),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4********,壮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9年12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到中越边境796号界碑将一批冻品运输至南宁, 当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J****5越野车到中越边境796号界碑附近装载冻品,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装载冻品的车辆途经靖西市通灵高速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车上查获疑似冻品牛肉一批,经过称,查获的冻品牛肉净重1.44吨,经鉴定,该批牛肉价格为人民币1008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然帮助他人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兰敏
检察官助理:黄宗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家住址为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507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车辆贵J****5越野车一辆,现存放在靖西市园鼎有限公司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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