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3********,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镇**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河口县**路**停车场内和被告人黄某某约定好以最低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拉运一车冻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红色解放牌130型双桥货车跟随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另案处理)从高速公路非法开口处上高速公路,在南屏至**街路段附近装货,后往新街方向行驶,行至**路Kl68路段附近时,为躲避检查,黄某某根据电话指示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非法开口处掉头后停留等待,后又往新街方向逆行约1公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查,被告人黄某某拉运的货物为冻鸡脚,其无法提供合法手续,也无法说明货物来源。经称重,被告人黄某某拉运的冻鸡脚净重7.4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检查、指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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