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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10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日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按他人指示,将桂A*奥铃牌货车开到宁明县桐棉镇S219省道51公里附近的一个山坡下停放,等待装运冻货。当晚22时许,黄某某再次回到上述地点,按照对方指示的路线,驾驶桂*货车开往南宁。途经寨安至寨安边防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黄某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495件净重6.237吨的冻鸡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走私来自于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淑英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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