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园**幢**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起,刘某某(已判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宝马38”、“国顺123”、“中辉166”、“联合36”、“祥华利”等多艘船只为走私运输工具,前往境外海域走私白糖入境,并通过陈某、柳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找到温州燃料集团温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龙湾状元的一处码头供走私白糖卸货。柳某某与码头股东之一杨某某(已判决)谈妥以支付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卸货费用为条件使用该公司的码头。被告人黄某某受杨某某指使负责为前来装运走私白糖的货车过磅,并提供银行卡为杨某某等人收取走私白糖码头相关费用
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多次帮助刘某某走私团伙在温州燃料集团温州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龙湾状元的码头卸货,涉案白糖共计7411.02吨。经计核,共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18030954.81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走私航次费用结算清单、国顺123船装货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邵某某、陈某某、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走私白糖,仍提供帮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节
检察官助理:张慧芳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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