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厦门**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室。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东渡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为购买三唑仑,通过其使用的昵称为**的微信向微信昵称为**的日本代购以人民币2890元的价格购得一盒日本产“日新”牌“睡眠导入剂”,并以单号EG671********的邮包从日本邮寄到黄某某现住的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同年6月1日,厦门邮局海关查验时发现申报品名为“小食品”的该邮包内装有一盒包装完好的日本产“日新”牌“睡眠导入剂”,包装盒上写明1锭中三唑仑0.25mg,共100锭。经鉴定,送检药品中均检出三唑仑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三唑仑及照片、邮包及照片、手机等;2.书证:包装盒与说明书(含翻译)、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信息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历思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黄某某手机提取数据等;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走私毒品三唑仑0.025克,折合海洛因0.000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海沧区(联系电话13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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