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1986********,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工作单位:**公司。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323国道旁“**公司”料场内,无证驾驶将铲车铲斗处于举起状态的“LIUGONG(柳工)862H”型号铲车,前往6#料仓铲石头过程中,与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的该公司员工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黄黄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厂区内驾驶作业车辆,在作业中未尽到谨慎驾驶、合理注意的义务,致一人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阳
检察官助理:闫润民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4.《量刑建议清单》1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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