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4月2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7日报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20年8月26日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为桂R****5黑色日产天籁轿车,将一块红色纸包装的砖状毒品疑似物放置在车内,然后从玉林市博白县上高速,途经兴业县,打算运输回贵港市区。于2020年3月7日1时许,在贵港市港南区柳北高速某某收费站处,被民警截获。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净重351.24克,纯度为50.3%。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黄某某指认、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过程视频、毒品称量取样过程视频、高速抓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运输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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