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4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宁明县明江镇**村**桥头处向他人购买80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乘坐由莫某某驾驶的桂F****3班车返回北江乡,途经明江镇**所对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查获一块用黄色塑料袋包装成团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0克。经鉴定,认定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光盘叁张;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