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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4********,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坐班车由藤县县城来到藤县太平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0时52分,黄某某在太平大转盘公交车站乘坐车牌号为桂D****D的公交车,将甲基苯丙胺毒品运回藤县县城。黄某某在藤县津北桥头下车后,乘坐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镇**村**组的陈某某家,行至恒丰酒店斜对面的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44.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勇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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