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64********,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人,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户籍地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3时许在泰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在不熟悉混砂机、筛砂机开关操作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筛砂机开关时误开启了混砂机开关,致正在混砂机内清洗作业的被害人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泰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张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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