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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0********,汉族,泰州市人,小学二年级文化,原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吊机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巷**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在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侧码头操作起重机吊运船舱石子时,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没有确认视线盲区内有无人员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抓斗进入视线盲区进行吊运作业,抓斗将在船舱清仓的被害人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撞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彭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杨俭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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