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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海安市**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某甲曾因传播淫秽物品,于1998年8月24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高某某(已判决)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高某某购买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06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向崔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8箱、天之蓝13箱、“梦之蓝M3”31箱、“梦之蓝M6 ”4箱、五粮液5箱、剑南春4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460元。

2.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向陈志年销售假冒海之蓝4箱(600元/箱)、天之蓝3箱(1200元/箱)、五粮液1箱(4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向马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10箱(700元/箱)、天之蓝10箱(1560元/箱)、“梦之蓝M3”6箱(1400元/箱),“梦之蓝M6”2箱(1500元/箱)、五粮液2箱(4800元/箱)、茅台1箱(60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600元。

4.2018年6、7月,被告人黄某甲向于某某销售假冒“梦之蓝M3”3箱(12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

5.2018年9月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向黄某乙销售假冒海之蓝5箱(66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00元。

6.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向付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1箱(660元/箱)、天之蓝1箱(1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通知到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5万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将其购买的1箱海之蓝、6箱天之蓝、26瓶五粮春、3箱梦之蓝M6、4瓶五粮液、23瓶茅台、2箱剑南春(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6978元)等白酒提供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等白酒的物证照片;

2. 海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江苏洋河酒厂、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等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崔某某、马仁彬、黄某乙、付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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